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吴德明,威远县镇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现在浙江省务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谈婚,同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罗银(曾用名罗熙萍)。婚后,因被告脾气古怪,疑心重,经常打骂原告,并且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伍佰元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其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谈婚,同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罗银(曾用名罗熙萍)。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在共同生活中,也曾因家庭经济发生过矛盾。原告以被告脾气古怪,疑心重,经常打骂原告为由,于2015年4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自己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有珍惜夫妻感情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但却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夫妻感情的状况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却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1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