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林某某,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
委托代理人王向彬,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系威远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甲,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向彬、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20日生育一女董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互不谅解,经常吵架。2014年8月7日经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没有诚意搞好家庭关系,还到原告娘家吵闹,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坚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董某甲辩称:双方性格不和不是事实,双方吵架的原因是原告长期居住在娘家,原告父母有让被告入赘女方家被告不愿意等因素造成。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仍是不愿搞好关系,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几次前去原告的娘家接原告和女儿,原告都不与被告回家。为了家庭的和睦,被告愿意与原告搞好家庭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20日生育一女董某乙,现年1岁零10个月。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自原告怀孕后便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希望原告能经常回家居住,被告又不愿入赘女方家,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吵架纠纷的发生。2014年8月7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曾几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及女儿回家共同生活,都遭到拒绝。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床、衣柜等生活用品,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债务的状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诉讼中及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则认为看在女儿年幼的份上愿意与原告搞好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关系也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居住问题及入赘女方等因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均有珍惜夫妻感情的法定义务。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一直居住在娘家,造成分居的状况,主要责任在原告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未满1年,加之被告仍愿意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13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雪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唯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