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林某某,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
委托代理人王向彬,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系威远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漆某甲,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0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漆某乙,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务工,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因被告搞传销很少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产生矛盾。婚后因被告在夹江县务工,在那里购买了一套面积为84㎡的住房,被告说产权是登记在双方名下,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的母亲借款55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
被告漆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漆某乙。原、被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务工至今,原告便带着孩子一直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后因性格差异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产生矛盾,引起吵架纠纷的发生。婚后因被告在夹江县务工,在夹江县购买了一套面积为84㎡的住房,原告陈述产权是登记在双方名下,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的母亲借款55000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初夫妻关系也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及夫妻之间沟通盛少,缺泛信任产生矛盾,双方均有珍惜夫妻感情的法定义务。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漆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13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雪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唯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