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某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84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计小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灿、人民陪审员李帮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诉称:其与严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0年1月16日生女严某甲。婚初,因严某长期在外,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严某自2012年农历腊月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其于2014年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严某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求:1、判令同严某离婚;2、婚生女严某甲由其自行抚养。
严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严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27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黄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生女严某甲。2013年1月,严某独自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黄某某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未能得到改善。案件审理中,因严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通知严某到庭应诉,但严某未能到庭。
另查明:黄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黄某某与严某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某某身份信息;2、结婚证2份,证明黄某某与严某的婚姻关系以及结婚时间等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情况;4、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黄某某曾起诉离婚的事实;5、庐江县汤池镇汤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本院对严某哥哥严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严某自2013年1月即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6、黄某某的当庭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严某与黄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后未尽夫妻及抚养子女的义务,未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严某于2013年1月离家独自外出,与黄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现严某仍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黄某某要求与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黄某某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严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严某离婚;
婚生女严某甲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小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灿
人民陪审员  李帮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海生
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