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20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江守成,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计小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灿、人民陪审员何为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其经人介绍,给付王某某4万多元彩礼后,与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当年10月底王某某不辞而别,其与家人四处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诉求与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初,张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0月10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王某某于同年10月底离开张某某家,至今未归,双方失去联系并分居至今。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向王某某送达本案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王某某户籍所在地的贵州省织金县上坪寨乡双明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王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通知王某某到庭应诉,但王某某未能到庭。
另查明:张某某与王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张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王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1份,证明张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以及结婚时间等情况;3、庐江县万山镇长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张昌业、张奎兵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某自2006年10月底即离开张某某家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张某某夫妻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4、张某某的当庭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后,未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王某某在婚后不久即离家且多年不归,与张某某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且双方分居生活已逾八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张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小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灿
人民陪审员  何为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海生
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