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冯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海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2时28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区海昌路海马路路口右转弯时,与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冯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7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乙、程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佳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