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向前与陈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3656号

原告李向前。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飞。

原告李向前诉被告陈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和被告陈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16日(签订两份)一共签订四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借款5万元给被告,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每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四次借款合同的约定,共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至目前,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41000元,共计241000元(2015年3月25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8日《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对账单》、2014年5月24日《借款延续证明》、2014年9月16日《借款延续合同》各一份;

2、2014年5月24日《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对账单》、2014年9月16日《借款延续合同、2015年4月21日《证明》各一份;

3、2014年6月16日《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对账单》、2014年9月16日《借款延续合同》各一份;

4、2014年6月16日《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对账单》、2014年9月16日《借款延续合同》各一份;

被告辩称,春节前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3万元本金,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1万元。借款期间是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带4个朋友到原告也就是被告所上班的公司,交了20万元培训费,公司只打了白条。原告因自身原因没有对外开课,客户现在找被告要培训费。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举行了一次出国旅游,被告协同原告带学员出国游学。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让被告付6万元学费。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流水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3月8日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被告还清原告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被告开户行为建设银行东区支行,账号为62×××87的账户。被告需于2014年3月8日支付利息2000元整,2014年5月8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本金。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另加收0.3%/天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延续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原告5万元整,原借期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现以原有借款合同日期上延续借款日期两个月,日期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利息共计2000元整于2014年5月24日一次性付清。本金5万元整于2014年7月8日一次付清;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延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今借到原告5万元整。合同日期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后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借款延续合同,延续借款两个月,日期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本金于2014年7月8日未如期归还,现申请在原有借款合同日期上再次延续借款日期三个月,日期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利息共计3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一次性付清,本金于2014年10月8日一次性付清。

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被告还清原告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被告开户行为建设银行东区支行、账号为62×××87的账户。被告需于2014年5月24日支付利息2000元整,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本金。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另加收0.3%/天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委托郑伟先向被告转款4.6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延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原告5万元整,原借期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现申请在原有借款合同日期上延续借款日期两个月,日期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利息共计2000元整,于2014年7月25日一次性付清。本金于2014年9月24日一次付清。

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份,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分别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即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分,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被告还清原告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被告开户行为建设银行东区支行、账号为62×××87的账户。被告需于2014年8月16日分别支付利息2000元整,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本金。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另加收0.3%/天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两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款5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据》、《收条》各二份,分别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延续合同》二份,主要内容为:借到原告5万元整,原借期均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现申请在原有两份借款合同日期上延续借款日期两个月,日期均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利息共计4000元整,于2014年9月21日一次性付清。本金于2014年10月16日一次付清。

审理中,1、原告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的金额为5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4.6万元,扣除了2014年3月8日《个人借款合同》中应支付的利息4000元;2、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利息1.1万元,原告称被告偿还的1.1万元偿还的系2014年3月8日《个人借款合同》和2014年5月24日《个人借款合同》上合同期间内及延期还款日期内的利息;3、被告称其就2014年3月8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偿还过本金3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四份《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19.6万元。原告主张按本金20万元计算的依据不当,应当按本金19.6万元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19.6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和原告提供的四份转账凭证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该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9.6万元。四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分,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四份《个人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0.3%/天确定后,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之和过高,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及罚息要求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14年3月8日《个人借款合同》上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和2014年5月24日《个人借款合同》上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本院不予干涉。故被告应就2014年3月8日《个人借款合同》上的借款5万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就2014年5月24日《个人借款合同》上的借款4.6万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就2014年6月16日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上的借款10万元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向前借款本金19.6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4.6万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10万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如遇银行利率的调整,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4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警

代理审判员  王盼盼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