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海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农民,住江西省信丰县。因本案,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海宁市海洲街道龙祥大酒店停车场,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得款700元。

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廖某经电话联系后,吸毒人员肖某在海宁市火车站老娘舅快餐店附近支付被告人廖某毒资1200元。后被告人廖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龙祥大酒店停车场准备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廖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甲基苯丙胺1.9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银行交易明细、移动通信详单、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系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共计甲基苯丙胺2.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违法所得1900元,其中已扣押的200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其余1700元予以追缴。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91克,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帅 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