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朱治亮与梁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485号
原告朱治亮。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睿、杜振蒲,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红云。
原告朱治亮诉被告梁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治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睿、杜振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来系原告的儿媳,现已和原告儿子离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67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7年6月10日借款条两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07.6.10,梁红云,利息每月35元”、“今借朱治亮人民币肆万元整,梁红云,2007.6.10”。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借款条即为借款凭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中5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35元即月息7‰,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以该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红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息7‰的标准自2007年6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4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6.5元,由被告梁红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雅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