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强与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1358号
原告李强。
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司新超。
原告李强诉被告天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649232;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所载房屋处所及房屋经济技术参数详见原合同复印件。根据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方应于2011年11月1日前为原告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方至今未为原告方办理该手续。根据原合同“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一条”的约定,现恳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所举证有:一、房屋首付款收据,证明购房首付款已付给被告。二、印花税、产权费、代理费、服务费收据,证明购房时已缴纳相应税费。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回单),证明银行已办理购房贷款。四、房屋首付款发票、房屋按揭款发票,证明被告已全额收到购房款。五、河南省契税完税票(证),证明原告已按规定缴纳所购房屋契税。六、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信息备案摘要,证明诉状中所载房屋为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向被告购买所得。七、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按时支付房屋按揭款。
被告天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10649232)《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221,原告李强购买被告天运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商品房,户型为一室一厅,该商品房的用途为成套住宅,属钢混结构,层高2.95米,建筑面积共64.35㎡,单价每平方米3550.01元,总金额228443元;(第十五条)合同约定被告天运公司应当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天运公司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若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退还原告全部房款并支付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第十六条)合同信息备案,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本合同的信息备案手续,若被告逾期不办理合同信息备案手续并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合同约定被告天运公司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土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交付被告使用。
2010年8月20日、11月24日,被告天运公司分别给原告李强开具的两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分别载明:交首付款83443元、按揭款145000元,计228443元。
2010年11月25日,郑州市契税征收管理中心给原告李强开具了一份金额为4569元的《契税完税证》。
2014年2月28日原告李强提起本诉。
2014年6月4日,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给原告李强开具了一份《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其主要内容为:李强交存维修基金4182元。
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1月入住,2013年4月19日河南金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李强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今收到李强1000元,系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物业费1000元。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5日,被告天运公司分别给原告李强出具了两份《收据》,主要内容分别有:今收到李强156元、156元,均系付卫生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已备案的《商品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成立并生效。从原告所举证看,原告已交了房款和契税,其将维修基金交给了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原告称其于2013年1月入住,其所举物业费、卫生管理费收据证明已入住。被告在原告交付清房款后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房的所有权证书,有据、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强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屋过户手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书生
人民陪审员  刘帅玺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艺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