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石利华与徐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3767号
原告石利华。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雪伟。
委托代理人李洋,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玲玲,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石利华诉被告徐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洋、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18时55分许,被告徐雪伟骑行电动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至张家村南约100米处右侧超车时与其右侧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312774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0月31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腰3椎体爆裂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徐雪伟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精神上也遭受到巨大的打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雪伟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39784.33元、辅助器具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479.3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33元,共计人民币6144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的赔偿费用计算依据应采用本案起诉时上一年度标准。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终结出院,惠济区人民医院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DR检查报告单显示没有发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骨折脊椎错位现象,总之,本次治疗骨折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24日在文化路张家村南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2、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3、医院及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
证据4、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情况。
证据5、护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护理情况。
证据6、辅助器具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辅助器具费用情况。
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彩超检查报告单。证明该交通事故已经得到妥善解决。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有人员死亡或受伤的事故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因此1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检验报告单中的血常规检验、红细胞检验、乙肝病毒检验、艾滋病检验、葡萄糖检验以及肝功能检验均与本次事故无关,属于额外检验。
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损失必须强调误工受到的损失,该证据未显示工资扣发情况。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应在医院建议下予以确定,该证据未显示。
对证据6有异议,不属于正规发票,且与被告无关联。
对证据7交通费用过高,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DR检查报告单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对彩超检查报告单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3年6月24日18时55分,被告徐雪伟骑行电动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至张家村南约100米处左侧超车时与其右侧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12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超车时未确定安全违章载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23日惠济区人民医院的院前急救病历显示初步诊断为腰部外伤。
2013年6月27日原告以车撞致腰部疼痛4天为主诉入住郑州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7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必要时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1月后、2月后、术后半年、术后1年后复查;随诊。原告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0784.33元(40504.33元+140元+140元)。其中被告为其垫付1000元。
3、原告另提郑州宝康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辅助器具费发票共计1900元。原告另提交交通费发票53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徐雪伟骑行电动车超车时未确定安全违章载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12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原告诉请医疗费39784.33元(40784.33元-1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诉求辅助器具费1900元,有郑州宝康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辅助器具费发票予以印证,且与原告的病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30元/天×25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应为1200元(30元/天×40天),原告住院25天,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诉求40天营养费,共计12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应为7956.44元。原告诉求误工费12479.34元,但并未提交原告的工资证明,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100天的误工费应为7956.44元(29041元/年÷365天×100天)。
6、护理费应为1989.11元。原告诉求护理费4800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5天的护理费应为1989.11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
7、原告诉请交通费533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3979.88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利华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979.88元。
二、驳回原告石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原告石利华负担336元,由被告徐雪伟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杨瑞敏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