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毛银与胡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93号
原告:王毛银。
委托代理人:徐素英,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胡建荣。
原告王毛银为与被告胡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薇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毛银的委托代理人徐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毛银起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以开牛奶店进货为由分七次向原告王毛银借款共计150000元。分别是2012年4月1日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2日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12日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30日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建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7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共15万元的事实。
被告胡建荣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胡建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毛银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建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 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周俏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