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付金山、张喜娟与被告刘鹏成、郭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雄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付金山。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喜娟,系付金山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鹏成。
被告郭宝庆。
原告付金山、张喜娟与被告刘鹏成、郭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成、郭宝庆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金山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和被告刘鹏成订立了借款合同,被告刘鹏成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期限二个月,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5%,被告郭宝庆为刘鹏成提供保证。原告付金山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妻子张喜娟给被告刘鹏成农行卡转入人民币95000元,扣除了当月利息5000元。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给付利息,借款期满也未如约偿还本金,现已逾期5个月。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9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5960元(自2014年4月2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喜娟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和被告刘鹏成订立了借款合同,被告刘鹏成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期限二个月,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5%,被告郭宝庆为刘鹏成提供保证。原告付金山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妻子张喜娟给被告刘鹏成农行卡转入人民币95000元,扣除了当月利息5000元。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给付利息,借款期满也未如约偿还本金,现已逾期5个月。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9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5960元(自2014年4月2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鹏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郭宝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郭宝庆作为担保人,原告付金山与被告刘鹏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鹏成向原告付金山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鹏成保证按期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些法律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每日0.5%的违约金,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同等还款义务;原告付金山在合同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被告刘鹏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鹏成支付款95000元。后被告未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农行雄县支行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被告郭宝庆作为担保人,被告刘鹏成借原告款95000元,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银行资金往来信息表等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鹏成应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其逾期不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同等还款义务,故被告郭宝庆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刘鹏成所借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数额,原被告约定过高,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调整,现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鹏成、郭宝庆连带偿还原告付金山、张喜娟借款9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960元(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以后顺延),两项合计110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3039元,由被告刘鹏成、郭宝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永生
审判员  田三强
审判员  田志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冯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