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秀英与被告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雄民初字第0193号
原告刘秀英。
被告王利军,成年。
原告刘秀英与被告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军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英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18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还我,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
被告王利军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借原告款1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秀英现金壹万捌仟元整”字样等。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利军偿还原告刘秀英借款18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三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