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北慈民初字第80号
原告:章某。
被告:黄某。
原告章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1998年起被告迷上菩提功,开始有很多人在原、被告家中一起练,后来人越来越少,被告觉得没气氛,就在2001年下半年趁原告不在家时离家出走,去了天台县街头镇明岩寺,经多次劝说其回家无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洪陈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1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
被告黄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告自2001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并共同生活数十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本应互相扶持,和睦共处,但被告自2001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尽家庭责任,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 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周俏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