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胡家敬与陈伯蒿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210号
原告胡家敬,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白斌,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陈伯嵩,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胡家敬与被告陈伯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冷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米君、人民陪审员叶善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伯嵩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家敬诉称:原告系农民工,为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厂装卸货物。2014年3月5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驾车到合药一分厂装运催化剂,原告在被告的汽车上装货物时,被告突踩刹车,致车上的催化剂胶桶侧倒将原告左脚下端压伤,造成左下肢骨折入院治疗30余天,经洛碛派出所调解,被告已先行给付医疗费等4.3万元(其中交长寿区医院已花去3.3万元)原告在长寿区医院已花去医疗费2.1万元。由于长寿区医院对余下1.31万元设下种种障碍,不准原告继续治疗,致使原告无法得到最佳治疗时间,原告已垫支治疗费5000余元无法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个月×2000元/月=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共计47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伯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胡家敬在被告陈伯嵩驾驶的(车牌号冀EB5502)汽车上卸货时,因被告突然开动汽车,导致原告被车上的货物砸伤。
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小腿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暂休息叁月,以后据复查结果决定休息时间。2014年6月5日,原告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产生诊查费、挂号费、放射费共计101.2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胫骨骨折术后远端锁钉取出术,原告住院3天后因原告及家属要求出院,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482.37元。
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我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且尚未用完。门诊费用和第二次住院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当庭陈述、110报警处理单、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医院费用清单、重庆市长寿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长寿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陈伯嵩突然开动汽车,导致原告胡家敬被车上的货物砸伤,被告应对其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受伤后,到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因原告当庭承认在其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由原告垫付且尚未用完,第一次住院后的门诊复查和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由其本人支付,本院对其门诊复查和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583.57元予以确认,对其主张5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其收入为31420元/年÷365天=86元/天,但原告主张其工资为2000元/月,其误工费为100天×(2000元/月×12个月÷365天)=657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单人8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3天,其护理费为13天×80元/天=1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要求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13天,该费用按每天32元计算,应为416元;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举示相关乘车票据,但原告因伤就医治疗,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过程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20000元。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因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共计9809.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伯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家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809.57元;
二、驳回原告胡家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伯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伯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 杰
代理审判员 米 君
人民陪审员 叶善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钰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