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某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北慈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吴某。
被告:褚某。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被告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因性格暴躁,常把家中财物摔坏。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极端凶狠地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其后,被告照常辱骂原告,也未请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还经常催促原告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014)甬北慈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褚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就是一个骗财的圈套,双方感情确实不好,被告也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原告骗去的钱原告要还给被告,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原告骗去的财产有登记当天下午买给原告的一个价值9千余元的手镯、经原告介绍所做工程的工程款13000元以及给原告儿子买车的4万元。
被告褚某未举证证明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25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殴打,致原告受伤。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月余便登记结婚,婚后亦未生育子女,婚姻感情基础薄弱,现被告认为原告具有骗财嫌疑而缔结婚姻,可视为双方已丧失了作为婚姻基础的基本信任。在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被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有和好迹象,且被告亦表示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与被告褚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 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周俏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