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鄞刑初字第7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静萍,务农。
合适成年人张再文,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杨花乡华元村园坪组738号。系被告人张某甲的姐姐。
辩护人蒋高明,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聪、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合适成年人张再文、辩护人蒋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静萍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谭结、叶方明(均另案处理)请托被告人张某甲帮忙介绍客户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谭结、叶方明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情况下仍多次为该两人介绍买家。具体如下:
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老乡张某乙打电话问被告人张某甲购买冰毒,被告人张某甲向叶方明购得500元冰毒后于当晚在宏鼎会所KTV下面的小卖部门口将该包冰毒交给张某乙。
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个晚上,张某乙打电话问被告人张某甲购买500元冰毒,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乙介绍给叶方明后,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和叶方明一起在宏鼎会所KTV小卖部门口和张某乙碰面,叶方明将其从“东哥”(另案处理)处购得的一包冰毒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乙。
3.2014年12月初的一个晚上,经张某乙介绍,艾某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400元冰毒,被告人张某甲将其介绍给叶方明,叶方明从“东哥”处购得一包冰毒后让被告人张某甲去送货。被告人张某甲将冰毒送至宋诏桥的建设银行处以400元价格贩卖给艾某。
4.2014年12月中旬的一个晚上,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谭结在宏鼎会所小卖部门口将其从“龚情深”(另案处理)购得的一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乙。
2015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宁波市海曙区龙湾银都小区A4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嫌疑人叶方明、谭结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甲因自身缺乏正确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淡薄和交友不慎以致走上犯罪道路。经庭审教育后,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从中多次居间介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工具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俞露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暑君
附1: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附2:法官寄语
张某甲,本庭给了你一次从宽处罚的机会,希望你能好好珍惜!一个人走错了路,做错了事,并不可怕,可怕的是认识不到错误,不知悔改。在哪里跌倒就从哪里爬起,相信路就在自己脚下,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不要将过去的错误挡住你未来前进的步伐,你还年轻依然有机会重新开始,希望你能以积极的心态面对社会,面对人生,不断改造自我、充实自我、完善自我,做一个对得起自己、对得起家人、对得起社会的有益之人!这个社会是一个法制的社会,也是一个充满爱的社会,请你相信你在给予他人光芒时也会照亮自己!
张某甲,你要明白,你的未来才刚刚开始,还有无数个可能,希望你能好好改过,重新开始。我们在期待着你,希望今后能听到你的好消息!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少年及家事审判庭俞露烟
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西路88号邮政编码:31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