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卢艳芳与被告李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雄民初字第0208号
原告卢艳芳。
委托代理人王贺阳,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振涛。
原告卢艳芳与被告李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涛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艳芳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元,承诺2014年9月20日还清,并写下借条。2014年5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6400元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一并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还款期限的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均按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振涛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5月27日各向原告借款6400元,均为原告出具借条,两次共借12800元。其中,2014年5月27日所借6400元约定在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另一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涛两次共借原告款128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按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振涛偿还原告卢艳芳借款12800元,支付利息201.10元(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顺延),两次合计13001.1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三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