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苏禹、苏知高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甲,男,2003年8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理人蒋某,女,1982年4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系苏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男,1978年3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毕林付,男,汉族,1967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

上诉人苏甲、苏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某乙与蒋某原系夫妻,苏甲系苏某乙与蒋某的婚生子。2009年8月5日,经原审法院(2009)翠屏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某与苏某乙离婚;苏甲由蒋某抚养,随蒋某生活,自2009年8月起每月由苏某乙给付苏甲抚育费150元,苏甲今后的医疗费和在校期间的教育费凭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付至苏甲十八周岁止。苏甲现就读于宜宾市翠屏区象鼻中心校六年级,与其母亲蒋某生活居住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育才路文化苑小区。因苏甲的抚养费用增加,蒋某多次与苏某乙协商无果。苏甲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苏某乙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苏甲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学费由苏某乙负担一半。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苏某乙原每月承担其子15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目前苏甲正常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根据苏某乙的收入情况和本市目前的生活支出水平,法院酌定为苏某乙每月承担苏甲抚养费400元较妥。苏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作为苏甲的母亲,也有抚养苏甲苏甲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不足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苏某乙每月承担苏甲抚养费4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苏甲十八周岁止,并于每月的月底前支付当月抚养费。如果苏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苏某乙负担,此款苏甲已预交,苏某乙直付苏甲。

宣判后,苏甲、苏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苏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未按法律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请求二审法院考虑苏甲的实际情况和生活水平判决苏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并承担苏甲一半的医疗费、教育费。

苏某乙的上诉理由是:苏某乙在与蒋某协商离婚的过程中被蒋某堂兄蒋明忠打伤,大脑受损,需要他人帮助才能维持基本生活,无力负担被上诉人苏甲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苏某乙不承担苏甲的抚养费。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苏某乙提交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苏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残疾人证(一级智力残疾)。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一审时苏某乙在答辩中要求自己行使抚养权,蒋某不承担抚养费,二审中却提出自己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力负担抚养费,其二审的请求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通过法院特别程序进行认定,苏某乙仅以鉴定意见书为据不能免除其抚养苏甲的义务。苏甲即将年满12周岁,根据其成长和接受教育的阶段,原审法院判决苏某乙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过低,本院依法调整为苏某乙每月支付苏甲生活费400元,苏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蒋某和苏某乙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673号民事判决;

二、苏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底前支付苏甲生活费400元,苏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苏某乙承担一半。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合计350元,由苏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玉

审判员  胡振东

审判员  张雪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