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好收与王艳利、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王好收。

被告王艳利。

被告冯涛。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好收诉被告王艳利、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收、被告王艳利、被告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好收诉称,被告王艳利、冯涛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1年5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艳利辩称,原告所诉两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冯涛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所诉两笔借款不真实,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王好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2、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900元。

被告王艳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冯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艳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认可原告提交的该两张借条系其本人给原告出具的。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被告王艳利亲笔书写,与原告及王艳利的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确认。被告冯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王艳利、冯涛于200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6月20日,二被告因做粮食生意借原告王好收现金5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艳利以被告冯涛的名义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条具体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王好收伍仟元整。2009年6月20日-2010年6月20日冯涛。2011年5月3日,二被告到原告家中借原告现金1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900元。被告王艳利以被告冯涛的名义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条具体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东碑王好收壹万零玖佰元整(10900元)。2011年5月3号-2011年11月3号。借款人:冯涛。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0900元包含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90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和利息900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欠款。2013年七八月份,原告在本院中和法庭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2015年4月2日上午,原告在本院中和法庭门前向被告王艳利催要上述借款。2015年4月2日下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艳利、冯涛分两次借原告王好收现金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900元,被告王艳利以被告冯涛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真实,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告王艳利就两笔借款分别以被告冯涛的名义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原告与被告王艳利的当庭陈述与两张借条相互印证了二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冯涛也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原告所诉的两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冯涛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所诉的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3年七八月份向二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4月2日上午原告又在本院中和法庭门前向被告王艳利催要上述借款。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所诉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上午向原告催要而发生中断,至此,该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下午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冯涛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利、冯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好收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王艳利、冯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素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孙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