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百贤与仇国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皋新民初字第0534号

原告陈百贤。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仇国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255号5号楼2楼。

负责人崔广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销销,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百贤与被告仇国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百贤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建东、被告仇国平、阳光南通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销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百贤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仇国平驾驶苏F69S**号小型轿车行至如城街道万寿南路与福寿东路交叉路口(无信号灯控制)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仇国平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32461.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被告仇国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没有异议。

被告仇国平称同意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仇国平驾驶苏F69S**号小型轿车沿如城街道福寿东路由东向西行至万寿南路与福寿东路交叉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与沿万寿南路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陈百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次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如皋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第004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仇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百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F69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当天,原告陈百贤被送至如皋市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32461.89元。后原告陈百贤于2014年4月12日至如皋市城西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3879.31元。

2014年5月20日,为赔偿原告陈百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百贤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后2014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伤残鉴定。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844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百贤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仇国平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休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案中,如皋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仇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百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仇国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百贤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百贤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8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仇国平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50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庭审过程中,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四张医疗费发票中的两张非住院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当庭放弃该两张无门诊病历佐证的医疗费发票,仅主张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36341.2元。另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替代用药的情况,且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的费用,双方虽约定保险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约定的意思并不能等同于保险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保险机构确定的个人自付比例系该机构与医疗保险参保对象进行费用结算的约定,将该约定直接适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对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634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天,并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合计1296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标准,计算60天,合计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伤情,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无异。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00天,80元/天,合计8000元。对此,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从事工作,故不予认可。原告至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和相应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标准120元/天,合计10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咨询本院法医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为宜。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120元/天不符合当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当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62+8+30)天×80元/天=8000元。

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相应的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车辆受损属实,但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其修车费用的合理性,本院难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考虑到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

以上第1-3项损失合计38237.2元,第4-7项损失合计8200元,应由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百贤18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8237.2元,由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赔偿80%,即22589.76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0789.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百贤赔偿款40789.76元。[款汇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5301040000234)。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百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尹建林

人民陪审员  魏 林

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