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郭淑侨与陈建平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侨,女,1987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杨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平,女,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张选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廖建麒,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淑侨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郭淑侨与陈建平原系继母女关系。郭淑侨为郭俊林与徐纯敏婚生女,2003年12月1日郭淑侨父亲郭俊林与母亲徐纯敏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办理离婚手续。

2004年12月1日,郭俊林与陈建平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07年9月协议离婚,并于2007年9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郭俊林与陈建平一直同居生活。期间,郭俊林经常帮助陈建平收货、转款,并在陈建平公司任出纳,帮助陈建平公司管钱。2012年6月1日,郭俊林与宜宾市欧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一汽奥迪汽车一辆,总价款28.66万元,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按揭贷款19.9万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6237元。签订合同当日,由陈建平账户转款预付车款50000元至宜宾市欧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辆后在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行驶证,登记人权利人为郭俊林,车牌号为川Q36168。2014年2月23日郭俊林因呼吸循环衰竭去世。

另查明,1、郭俊林与徐纯敏婚后生育子女郭淑侨。2004年12月与陈建平再婚后,未另生育、收、送、拾、领养子女,至郭俊林去世时,在翠屏区大观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期间,只生育一个子女,无其他生育、收、送、拾、领养子女情况。2、郭俊林近亲属为其父郭士涛(1932年10月2日出生)、其母陈鸿佩(1936年2月13日出生)、其女郭淑侨(1987年7月10日出生)。3、2014年3月4日,郭士涛、陈鸿佩、郭淑侨签订《协议》,其中约定郭士涛和陈鸿佩自愿放弃对郭俊林遗产的继承权,郭俊林遗产的继承权由郭淑侨一人依法行使,并在四川省宜宾市忠信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4、2014年3月25日,郭淑侨在四川省宜宾市忠信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证明郭俊林的遗产(包括川Q36168号车辆)由郭俊林独生子女郭淑侨继承。郭淑侨于2014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建平返还其非法侵占的川Q36168号奥迪A4汽车。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车辆的权属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郭淑侨父亲郭俊林与陈建平2007年离婚后仍然同居生活至其去世,两人之间已形成同居关系,并且在同居期间,双方以共同劳动、经营维系同居生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诉争车辆在郭俊林与陈建平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故该车辆应认定为郭俊林与陈建平的共有财产,因此陈建平占有车辆并非无权占有。综上,郭淑侨以陈建平无权占有为由要求其返还车辆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淑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郭淑侨已预交2150元),由郭淑侨负担。郭淑侨需补缴诉讼费21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宣判后,郭淑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川Q36168号奥迪A4汽车经过宜宾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车主为郭俊林,该登记未撤销前只能认定该车属于郭俊林的个人财产;2.从2014年3月25日办理(2014)宜市忠字第781号公证书之日起,上诉人就是父亲郭俊林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3.被上诉人陈建平既不是川Q36168号奥迪A4汽车的所有权人,也不是郭俊林的遗产继承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和认可就占有、使用该车,当然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其非法侵占上诉人所有的川Q36168号奥迪A4汽车及其附属物品、证件。

被上诉人陈建平答辩称:川Q36168号奥迪A4汽车的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均是被上诉人支付和归还,该车只是以郭俊林名义购买,不属郭俊林遗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郭俊林生前,川Q36168号奥迪A4汽车每月按揭贷款的归还均是由陈建平个人或公司账户转款至银行指定的还款账户(户名为郭俊林)。郭俊林去世后至今,川Q36168号奥迪A4汽车每月按揭贷款的归还是由陈建平个人账户转款至担保公司账户,陈建平还支付了违约金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川Q36168号奥迪A4汽车系陈建平与郭俊林同居生活期间购置,虽然登记在郭俊林名下,但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均是陈建平支付和归还,故该车应当认定为陈建平与郭俊林的共有财产,而不属于郭俊林个人的遗产。川Q36168号奥迪A4汽车的按揭期至今尚未届满,郭淑侨在郭俊林去世后即2014年2月至今也未归还过该车的按揭贷款。郭淑侨诉称陈建平非法占有该车并要求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郭淑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玉

审判员  胡振东

审判员  张雪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