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扬诉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周扬,男,生于1986年8月,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新县城石盘片区。

法定代表人伍明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富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扬诉被告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扬与被告亿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扬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周扬向亿邦公司汇入376万元房款,并支付现金24万元给亿邦公司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标,共计400万元购房款。2012年6月5日,亿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荣标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原告周扬,原告周扬买下了屏山建材城B区2栋一、二、三层共计1902.1平方米,规建部门实测面积1897.0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108元的商品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亿邦公司应该在2012年8月30日前向原告周扬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但至今未交。合同约定逾期交房180天后,被告亿邦公司应承担日违约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已逾期19个月应承担22.8万元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720日内被告亿邦公司应办理完两证交付原告周扬,现已超过720日至今未办理两证交付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买受人支付总房百分之五违约金20万元。两项合计42.8万元。被告亿邦置业公司不仅没有将原告周扬购买的商品房的所有权证交付原告,还将此房出租给宏运石材,并按每平方米8元左右的价格收取租金。综上所述,被告亿邦公司违背商品房合同的多项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亿邦公司停止侵害,继续履行合同,完善房屋全部设施,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交付给原告,并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金22.8万元及迟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0万元,合计42.8万元。

被告亿邦公司辩称:原告周扬借款400万元给王荣标个人,不是亿邦公司,同时原告周扬未出具向王荣标借款400万元的转款凭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荣标将周扬的借款400万元转为购房款的依据,王荣标个人向周扬借款400万元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关。根据亿邦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周扬购买亿邦公司的商品房总价为400万元,但是周扬仅向亿邦公司转款376万元,少于合同约定的400万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周扬要求亿邦公司交付商品房的前提条件是付清购房款,所以,原告周扬在未付清购房款的前提下,无权要求亿邦公司交付商品房。亿邦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周扬无权要求被告亿邦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2.8万元。原告周扬与被告亿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2102.94元/㎡,与相邻的商品房相比,商品房约定的单价明显过低,显失公平,依法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按照屏山县税务局对建材城核税评估报告商品房的单价也明显高于原告周扬与亿邦公司约定的商品房单价2102.94元/㎡,不能通过屏山县税务机关核税最低价,无法办理房产证和国土证。只有按照税务机关约定的最低价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周扬重新按照新单价付款后屏山县税务机关才能通过核税程序,周扬才具备要求亿邦公司交付商品房和办理相关产权证。虽然原告周扬出具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出具支付购房款凭证,原告周扬出具王荣标书写的借条只能证实和王荣标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因此,原告周扬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且周扬支付购房款低于合同约定的400万元,现周扬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付清购房款,原告周扬无权要求亿邦公司交付商品房和办理商品房的相关权属证书,请求法院应驳回周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周扬与被告亿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亿邦公司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石盘组片区“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B区1栋一、二、三层101——117;201——218;301——318号商用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周扬。该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902.1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405.3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共用房屋公摊建筑面积496.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2102.94元,总金额为400万元整。差异处理按实际面积结算房价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款(2)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的交付期限在2012年8月30日。其中第九条、第十五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以及关于产权登记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同时还对规划、实际变更、交接、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以及房屋屋面、车位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合同中的通知指书面通知,送达方式采取当事人快递签收或者挂号邮寄送达的方式,也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送达方式的规定。本合同约定的房价是房产成交价,并未包括成交价以外的费用。所有由买卖该房产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登记费、契税,以及政府部门的其他收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扬于2012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亿邦公司支付购房款376万元。同日,被告亿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荣标向原告周扬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周扬先生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肆佰万元整)。收款人,王荣标。《收据》上有王荣标的签名,没有加盖被告亿邦公司印章。被告亿邦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建设竣工后,经综合部门验收合格。但是,被告亿邦公司一直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周扬接收购买的商品房。被告亿邦公司将本案争议的部分商品房出租收取租金。原告周扬与被告亿邦公司因房屋价格以及办理产权登记等发生分歧,原告周扬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亿邦公司停止侵害,继续履行合同,完善房屋全部设施,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交付给原告,并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金22.8万元及迟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0万元,合计42.8万元。

2014年9月,被告亿邦公司自行委托四川三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商品房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9月19日,四川三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致函亿邦公司,接受亿邦公司委托,对位于屏山县新县城石盘组片区“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B区营业用房进行房地产计税基础上平均单价评估,估价时点2014年9月12日,估价结果为:第一层平均单价3539元/㎡、第二层平均单价3172元/㎡、第三层平均单价2698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款凭据、《收据》、房屋出租照片的复印件、《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扬与被告亿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亿邦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原告周扬要求被告亿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和办理权属证书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周扬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向被告亿邦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76万元,原告周扬出示的《收条》没有加盖被告亿邦公司印章,也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亿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荣标收到24万元购房尾款之后将其交付给亿邦公司,因此,原告周扬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付清购房款400万元,原告周扬尚有24万元房款未付清,原告周扬要求被告亿邦公司承担迟延交房等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亿邦公司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时点为2014年9月,且评估价格为计税基础上的平均单价,系被告亿邦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得出的结果,原告周扬不予认可,因此,该《房地产评估报告》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客观的商品房价格,被告亿邦公司认为签订合同时商品房价格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周扬与被告亿邦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被告亿邦公司从2012年订立合同后,在一年内都没有行使撤销权,提出请求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被告亿邦公司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亿邦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亿邦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书面通知原告周扬接收商品房,补齐尚未交清的购房款,并依据法律规定,将预售的商品房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履行出卖人应尽的义务,被告亿邦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也存在违约。被告亿邦公司认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过低,应重新签订合同且价格应符合当地税务部门核定的价格的辩解违反了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扬在补齐购房款24万元之后的一个月内,由被告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将屏山建材城B区2栋一、二、三层101——117;201——218;301——318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周扬;

二、被告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在商品房交付后的三个月内为原告周扬办理屏山建材城B区2栋一、二、三层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交付给原告周扬(办证所需的税、费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负担);

三、驳回原告周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24元,由原告周扬负担12664元,被告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淑玉

审判员  胡振东

审判员  张雪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贾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