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某与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皋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陈某。

被告冒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杰、汪胜男,被告冒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因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双方感情日建淡薄,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冒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婚生女冒涵菡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3日生一女冒涵菡。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并登记结婚,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间在一定程度上产生隔阂,但从被告冒某的庭审表述看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陈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冒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信任,彼此关心体贴,夫妻关系亦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冒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通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金 铎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夏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