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会民与王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216号
原告王会民,男,71岁。
被告王守峰,男,36岁。
原告王会民诉被告王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经人介绍,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现金,用于其砂石运输生意的资金周转,并向我出具借条。现诉求被告清偿上述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因故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2013年1月3日向其出具借条,上面载明:“今借王会民现金伍仟元(5000),落款人为:王守峰”。当事人有诉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同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陈述的交易细节、交易习惯等因素,本院对“被告欠原告5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依法负有按照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系其依真实意愿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会民清偿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守峰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 任永辉
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