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郭振海诉被告卢娜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69号
原告郭振海,男,63岁。
委托代理人郭银香,女,成年,系原告郭振海之女。
被告卢娜娜,女,23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郭振海诉被告卢娜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银香,被告卢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其与被告因故发生冲突,被告将其打伤,现诉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83.09元。
被告辩称,当日,其并未殴打原告,仅为双方争执时,遮挡间因自己指甲较长曾刮伤原告面部,且自己该遮挡行为系正当防卫,同时,原告治疗的部分病情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被告卢娜娜曾与原告郭振海之子恋爱生活并育有子女,被告现居住于其父母家中。2015年3月4日下午,原告郭振海因家庭问题来到被告卢娜娜父母家中,与被告卢娜娜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随后,原告郭振海至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其曾就此事件报警,公安局调查处理认为被告卢娜娜无主观故意,未予受案。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举交有公安机关调查视听资料4段、情况说明1份、照片2张、诊疗资料1组等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争执的主要事实:(一)原告治疗病症是否均与被告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郭振海在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治疗时,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面、颈部表皮擦伤;3.软组织损伤;4.眼结膜炎”;而被告仅认可原告右侧面部伤情系因自己左手指甲过长遮挡间刮擦所致,其他伤情与其无关,但未举交相关证据;对此,分析如下:原告举交的伤情照片显示其右侧面颊有划伤痕、血迹,右眼有充血,眉心、颈部有伤痕;医疗机构病历显示原告入院时间为2015年3月4日20时35分,诊断结果为前所述;考虑到被告陈述其左手指甲擦刮原告右侧面部的情形以及挥动间该动作一般情态下的后续角度与方向和原告伤情照片显示基本一致、颅脑损伤无法排除情绪等病因所致、双方冲突发生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符合客观规律、原告伤情照片显示与医疗机构诊断结果相对吻合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治疗病症均与被告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是否属正当防卫。被告称当时系原告将身体靠近自己,其出于本能进行遮挡,属于正当防卫,但对此主张,被告未举交充分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不能认定被告该主张成立。
对于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范围和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举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事发后,原告至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2015年3月4日入院,2015年3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原告提供了该院治疗的病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和金额为1303.09元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进行证明,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医院诊疗实际和票据时间,本院对该1303.09元费用予以确认,即医疗费为1303.09元。(2)护理费。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中显示“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则原告共住院7天,以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8.01元/天/人为标准,故护理费为78.01元/天/人*7天*1人计546.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4)营养费。考虑原告郭振海的伤情、年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以10元/天为宜,故原告郭振海住院7天的营养费计为70元。(5)误工费。原告郭振海住院7天,出院后医嘱为“休息2个月”,但综合考量原告郭振海的受伤部位、具体伤情、对生产生活的影响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为宜,故应认定误工期限为37天,原告未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或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则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费由此计算为2575元。(6)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共计300元,但未举交相应证据,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对于住宿费,该费用系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符合提出该费用主张的条件,也无证据证明花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754.16元。原告对上述费用主张的过高部分,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振海作为成年人,在前往被告父母家中处理其子与被告的感情及孩子问题前,应当对事态的发展情况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而在双方发生争执的初始,其在对自己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有明确的了解和知晓的情况下,未能妥当处理口角纷争,以致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己方受伤,其损害事实与其自身有一定关系;而被告卢娜娜在明知长辈(原告郭振海)年龄较大的情况下,在双方处理家庭矛盾时,未能妥善控制自己的肢体动作,致使原告因此受伤住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实际及冲突双方的原因力,对于原告所受损害,本院认为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郭振海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4754.16元为准,故被告卢娜娜需就原告损害承担自身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285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娜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郭振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52.5元。
二、驳回原告郭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振海负担200元,被告卢娜娜负担3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任永辉
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