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万某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万某某,女,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84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义,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开始均在上海打工,相互认识不到一年就结婚。2005年农历3月生一女儿,2009年农历4月生一儿子。为了孩子上户口,原、被告与2007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接触不多,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相互间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沟通,对儿女不关心,没有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女儿是原告母亲帮带大,儿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没能把原告当妻子和家人看待,处处对原告设防,特别是近些年家庭经济方面,被告与原告划清界限,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被告让原告自己解决。原告母亲需要随礼,如原告不出钱,被告就不去。原告在被告乡镇街道做服装买卖,每年为被告父母更换新衣。前年,原告要求与被告一起出钱盖房,如果钱不够的话,原告可以找其母亲家借,被告却未置可否。原告现对被告彻底失望,无法再继续生活。2014年11月份开始,原告离家和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8月份,被告提到离婚,并承诺年底办,但被告没有回家。2015年正月初八,原告向被告提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正月十五原告回商城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故意拖沓不去。原告无时无刻想着回到自己的家乡,想快点脱离这个家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相识及结婚过程、子女出生情况属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现在已经结婚十多年,期间没有过大吵大闹,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现在原、被告感情还好,加之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所陈述的没有把其当妻子看待,处处设防不属实。原、被告都有自己的银行卡,工资都存在各自的卡上,如果需要用钱时,被告的钱也是拿出来的,包括原告娘家那边随礼的事被告也出过钱。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被告在上海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16日经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加之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3月20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许某甲;2009年5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乙。现原告以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有孩子。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共同努力付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虽因缺乏沟通有矛盾,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社会的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立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