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周某,女,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省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是安徽省金寨县汤汇镇人,198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后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所在地。1990年原告生育一女,1991年10月又生育一子。原、被告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5年4月,因感情不和,原、被告签定了离婚协议书,后原告就离开被告一直未回家,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正月十一,因孙女过九天,原告回家,期间原、被告共同到民政局协商办理离婚手续,因为没有结婚证,所以民政部门未予办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协议过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
2、原被告婚生女儿程某甲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1月16日生大女儿程某甲,1991年生小儿子程某乙。另查明,原告无个人财产。现原告以双方已经协议离婚、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政府登记,但1988年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因此其行为构成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孩子也早已成年。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共同努力付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辨别其真伪;原告提交的其女儿程某甲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对以上两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原、被告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社会的的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立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德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