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42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6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
被告:李某,女,1977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其与李某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以致夫妻感情极差。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其抚养,由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李某在庭审中辩称:王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王某甲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王某甲对其为家庭做的牺牲不以为然,将被告起诉到法院离婚,考虑到以前的感情基础和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
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王某甲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其家庭成员关系;4、购房合同,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
李某未提交证据。
李某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第1、2、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第4份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仅凭购房合同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李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乙,近年来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王某甲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李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王某甲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