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付某甲诉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536号
原告付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桂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乙。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桂军、被告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同年7月即同居生活。2011年9月11日,付某甲生育一子取名付小某。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在西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少不更事,对婚姻没有完全彻底的认识,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自2013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曾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联系,也未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付小某随原告生活。
被告付某乙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小孩自出生至现在一直和爷爷、奶奶在一起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96000元并返还彩礼40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7月,原告到被告家中公开同居生活。2011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付小某。2012年2月24日,原告符合结婚年龄后,原、被告在西乡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5月,原、被告外出在浙江一洗浴中心打工,因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导致原、被告争吵,原告于2013年5月便离开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但在随后一年中,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更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自2012年5月以来付小某一直和被告父母生活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以及付小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证明了婚姻形成过程及婚后分居生活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而同居生活,从而导致原告怀孕并生育子女,在原告达法定婚龄后才补办结婚登记。但在婚后三年时间中,原、被告却因不信任发生予盾,分居生活两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应充分考虑子女长期和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的事实,如若改变生活环境必然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主张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要求返还彩礼的理由,因双方已领取结婚证书,且共同生活,原告生育子女,被告支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付某甲与付某乙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离婚后,婚生子付小某由付某乙抚养,自2015年起由付某甲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付小某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