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273号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培荣,西乡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巧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培荣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1月7日,在西乡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六个月,后因原告精神分裂症复发,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带走个人婚前陪嫁物,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0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故同意离婚。结婚时支付原告彩礼一万元,原告应当返还,否则不能带走陪嫁物品。原告父女在婚前隐瞒了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的相关情况,欺骗了被告。故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50000元的生活帮助费,相反原告在离婚时应当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1月7日,在西乡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原告婚前患精神分裂症,长期服用精神类药物,导致胎儿畸形而人工引产,2012年8月原告回娘家与父母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亦未生育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结婚证,证明了原、被的合法婚姻关系;2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证明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亦未生育子女;3、被告提交的西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原件及勉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西乡县沙河镇李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向沙河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患有精神分裂症多次治疗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引产后便回娘家生活至今。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带回陪嫁物的诉讼请求,因陪嫁物属于原告婚前财产,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长期服用药物,现由其父母照顾生活,属于生活确实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形,参照当地经济水平和本案实际,对其请求可酌情支持。对被告辩称要求返还彩礼的理由,因双方已领取结婚证书,且共同生活,原告亦曾怀孕,被告支付彩礼的目的应认为已经实现,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与张某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离婚后,刘某带走其陪嫁物包括: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
三、离婚后,张某一次性支付刘某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限2015年7月30日之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
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巧计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