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尹元美与被告余柏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皋新民初字第0329号
原告尹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美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5日生一女余某。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不堪忍受,于2014年10月到南京母亲家生活至今。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案件受理费各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的,双方感情深厚。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原告所谓的矛盾就是其想买房子,我爸爸不同意,我家就我一个儿子,如果把房子买在安徽,我就成了上门女婿。我们之间就房子买在哪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夫妻间的感情。综上,我和原告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25日生一女余某。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尹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综观本案案情,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领取结婚证,应认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系自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目前尚年幼。近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夫妻感情仍在,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注意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多作沟通与交流,增进信任与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妥善处理好存在的矛盾,共同抚养好年幼的女儿,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代理审判员  汤美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