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迎春与徐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皋新民初字第0954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广寿,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原告不关心,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1日生一子徐甲,后于2001年4月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2014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判决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有无和好可能作为衡量标准。综观本案案情,原、被告生育一子,后补领结婚证,应认定双方系自主合法婚姻关系,且已共同生活十余年,故原、被告婚后亦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陈述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满四年的事实,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是因感情不和。即使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多作沟通与交流,增进信任与理解、互谅互让,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并改正,共同妥善处理好存在的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马 跃
代理审判员  张昌凤
人民陪审员  丁小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