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章元君与楼亚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皋新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章元君。
被告楼亚琦。
原告章元君与被告楼亚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元君及委托代理人施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亚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元君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牛蛙及鱼类,用于饭店经营。至2013年10月,被告欠原告贷款46786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786元。
被告楼亚琦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产生意。被告楼亚琦经营如皋川味观酒店。被告向原告购买牛蛙、鱼类等,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共计欠原告货款46786元。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追款无着,于2014年8月5日诉来我院。
审理中,原告举证了本院(2013)皋民初字2417号民事案件中的资料,证明送货单签字人系被告酒店职员。其酒店职员收货并在收货单上签字是交易习惯。且被告在2013年诉讼时对酒店职员签字的送货单的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酒店工作人员田富秋、葛龙飞、洪攀等人签收的送货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楼亚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以送货单向被告主张权利,送货单上记有货物品名及金额,有收货人签名。根据本院(2013)皋民初字第2417号案件资料可以看出,收货人为被告酒店人员。在(2013)皋民初字第2417号案件中,被告对送货单及收货人员的签字予以确认。其交易方式已成习惯。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债务,为被告所欠。被告理应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楼亚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章元君货款46786元。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楼亚琦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南通市工农路61号)。
审 判 长  金 铎
人民陪审员  张春湘
人民陪审员  顾 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