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闫新国与石善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闫新国,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

被告石善保,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

原告闫新国与被告石善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善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经营农资店,2013年4月,原告将价值2882元的稻种、化肥赊销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农资款2882元、利息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82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被告石善保从原告的农资店赊购了水稻种和化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807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在欠条上标明另加7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稻种存在质量问题推拖拒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善保欠原告农资款2807元未付有欠条证实,原告单方在欠条中记载的75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2807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石善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善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闫新国农资款2807元;

二、驳回原告闫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善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