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邓梦林与王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邓梦林,女,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王青山,男,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梦林诉被告王青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梦林、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梦林诉称,原告邓梦林于2014年9月16日23时00分步行到振华超市门口西边地下停车场门口时被被告驾驶豫a378ry号面包车沿上街区许昌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交通事故在2014年9月22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066201409162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青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梦林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截止现在给原告造成了相关损失5000元。事故车辆豫a378ry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综上,两个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可两个被告互相推诿不予赔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有关损失5000元(庭审中明确其诉请为:医疗费547.2元、误工费2200元,共计2747.2元);2、要求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青山未答辩。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第一、请法庭查明本案发生的事实。第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第三、本案被保险人王青山之前已经放弃向我公司索赔,原告的损失应由王青山承担。第四。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3时00分王青山驾驶豫a378ry号面包车沿上街区许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华超市门口西边地下停车场门口处停车时与步行的行人邓梦林发生事故,造成邓梦林受伤。上述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06201409162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梦林无责任。原告邓梦林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邓梦林因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47.2元。肇事车辆豫a378ry号面包车在人保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邓梦林主张被告赔偿医疗547.2元、误工费2200元,本院对原告邓梦林的上述主张作以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邓梦林主张医疗费547.2元,依据其提交的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开具的医疗票据5张(no.2668750、no.2673392、no.2673398、no.2877477、no.2673391),该费用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邓梦林主张误工费2200元(误工费天数20天×110元/天),

依原告邓梦林的伤情及参照相关标准,酌定其误工天数为15天;原告邓梦林虽提交工资表,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误工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邓梦林误工费应为1193.4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依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06201409162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内容及肇事车辆豫a378ry号面包车在人保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事实,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青山之前已经放弃向我公司索赔,原告的损失应由王青山承担。”,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故不予采信。原告邓梦林还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未发现被告王青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向原告邓梦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7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梦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740.6元;

二、驳回原告邓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原告邓梦林负担60元,被告王青山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