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住平罗县。

被告樊某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平罗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人。结婚初期因孩子小,被告还能照顾家庭,随着孩子逐渐长大,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常以外出打工为由几个月不回家,家庭生活全部靠原告打工维持。2005年被告离家二年后在其父母劝说下回来。2012年5月被告又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当年年底回来。2013年春节后,被告再次离家,期间回来过2次,给原告1300元生活费。多年来家庭生活都由原告一人承担,原、被告已无感情,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由于被告对家庭的漠不关心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5月2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樊乙(16岁)、婚生子樊丙(10岁)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家庭财产房屋一套(52平米)归原告所有;外欠债务由原告偿还。

被告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8月12日生育一女樊乙,于2004年7月4日生育一子樊丙。婚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时有矛盾发生。2013年5月2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位于平罗县城团结东路房屋一套(52.46平方米),共同债务3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本、户口薄、保证书、(2013)平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不能很好处理,致使双方发生矛盾。而被告作为丈夫,又不能够积极、主动的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保证书中已同意离婚,同时考虑到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方面考虑,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子女抚养费各500元,原、被告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33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樊乙(1998年8月12日出生),婚生子樊丙(2004年7月4日出生)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樊某某于2015年1月起每月各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樊乙、婚生子樊丙各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被告樊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高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后财产位于平罗县城团结东路房屋一套(52.46平方米)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共同债务33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娥

人民陪审员  张占林

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