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新智与熊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99号

原告张新智,男,1956年7月2日出生,住平罗县。

被告熊建华,男,现年58岁,住平罗县。

原告张新智与被告熊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1日、2008年7月20日被告以干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二次借款72700元。同时约定自2008年1月起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700元,利息43564.6元,本息合计11626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2008年7月20日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和7700元,共计72700元。同时对65000元借款约定自2008年1月起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借据二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727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43564.6元,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且原告对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熊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熊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新智借款本金72700元、利息43564.6元,本息合计1162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熊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孟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