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发志盗窃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柞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发志,小名“兔娃子”,绰号“八戒”,男,汉族,农民,镇安县人。2010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6日因扰乱公安机关工作秩序被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天。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发志犯盗窃枪支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谷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发志窜至柞水县石瓮镇胜利村一组殷某甲家,趁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破坏门锁入室的方法进入屋内,先将房内放置的自制酒盗饮后,再将放置于房内的一自制火药枪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为自制火药枪,符合管制枪支条件。该王在持枪逃离途中遇接报赶来的民警后抗拒执法,被民警制服后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发志盗窃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王发志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发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发志窜至柞水县石瓮镇胜利村,见村民殷某甲家中无人,门前挂有自制酒曲,便撬锁入室将房内的自酿酒盗饮,准备离开时,又发现门后有一自制火药枪,遂将该枪扛在肩上盗走,逃离现场。民警接警后,在处警过程中要求被告人王发志缴枪,但被告人王发志拒缴并用枪托将警车右侧后视镜砸断,后被民警制服。经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为自制火药枪,符合管制枪支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12时10分许,他从胜利村晒群岭沟送水泥回来,在离盛世砖皇厂不到200米的地方,见到一男子抱着一把长枪站在路中央拦车,身体有些晃悠,可能是喝酒了,他开车出沟后就电话报警等情况。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他在晒群岭沟尾矿坎下做活,看到一男子肩挎一支土枪摇摇晃晃走到他面前,问是否还需要人做活,他闻到一股酒味,说不需要人做活,然后那人就朝沟口走了等情况。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12时左右,他从县城办完事回砖厂,在砖厂下边约500米处见到一男子手拿一支长枪,该男子身上酒气很大,满脸通红,走路有点摇晃,应该是喝了很多酒等情况。
4、证人殷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二儿子殷某乙以前有一支土枪,大概是八几年在柞水县城买的,后来殷某乙搬迁到下梁居住,把枪留在老屋里了。殷某乙在2013年因车祸死亡,以及他听妻子程某某说他们梁上的老屋门锁被损坏,门被撬开等情况。该证言与证人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听别人说,殷某乙会使用土枪,但对殷某乙使用的土枪从哪里来的不清楚等情况。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王发志以前曾因抢劫被判过刑,释放回来后又因打架被派出所处理等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地点及室内物品摆放等情况。
8、报案笔录和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群众匿名报警。
9、处警经过和照片证明,石瓮派出所接电话报警后,安排三名民警赶往现场,在晒群岭沟进沟约1公里处的路边发现被告人王发志肩挎一支长枪往沟口走,民警亮明身份后要求王发志缴枪,王发志拒绝并抗拒执法,将警车右侧后视镜打断,王发志被民警制服后抓获。
10、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明,石瓮派出所将涉案土枪扣押并上缴的情况。
11、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明,经殷某甲辨认,涉案的土枪就是他儿子殷某乙以前使用过的土枪。
12、枪弹鉴定书证明,经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土枪为自制火药枪,发射能源为火药动力。
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发志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王发志因扰乱公安机关工作秩序被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
1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发志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16、被告人王发志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证明其自侦查阶段起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发志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窃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发志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发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发志的犯罪性质、危害结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发志犯盗窃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二、缴获的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张 纲
人民陪审员  邱桂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