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玉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滕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日11时56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DZ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滕州市东郭镇后梁村北的东西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滕州市东沙河至秦林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滕州市东沙河至秦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某(已判刑)驾驶的鲁D0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鲁DZ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三人死亡,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法医学鉴定,颜某甲系因碰撞、挤压致头颈部损伤、胸部闭合伤、窒息死亡;颜某乙系因碰撞、挤压致胸部闭合伤、窒息死亡;颜某丙系因碰撞、挤压致颅脑崩裂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同周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鲁D0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枣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孙某某及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李某某、颜某丁、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明
代理审判员  邱 雨
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