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腾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滕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娟、代理检察员刘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DXXXXF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女人街路口时,与行人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付某某经济损失800元,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付某某经济损失,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邱 雨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