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宜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滕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聪、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滕州市滨湖镇西周村至济宁市微山县留庄镇北羊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周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周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经法医学鉴定:周某某因碰摔致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伤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7万元,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明
代理审判员  邱 雨
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