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尹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民初字第2397号
原告尹某,居民。
被告丁某,居民。
原告尹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系后组合家庭,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二女儿身患××,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并对原告及子女进行漫骂,且对生病的女儿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疏远。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员  马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治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