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向兴树与陈信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兴树,男,土家族,1952年10月13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信代,男,汉族,1953年4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向兴树与被上诉人陈信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2814号民事判决,向兴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兴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军,被上诉人陈信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条及承诺书约定,被告借到原告30万元,于同月8日归还。
陈信代一审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向兴树一审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没有借30万。被告从松桃的公司承包事情做,后来刘某甲要求一起做,刘某甲就找来原告一起做,原告一共给了被告10万元的风险金。后来工程做不了,他们找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被迫给原告打了30万的借条,给刘某甲打了17万的借条。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如何认定。审理过程中,首先,被告认可在原告处有借款4万元用于修房子,并认可借款时间在2012年12月9日,月息2分,故对4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其次,关于剩余26万的借款事实的认定问题,证人刘某甲直接证实了原告向被告给付了26万元的事实,证人叶某甲也证明原告向其借了20万元用于做工程并且借给了一个搞矿的。最后,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还款承诺是其所写。以上各个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26万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虽然,被告抗辩借条是受到原告逼迫所写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碍难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部分,庭审中被告认可4万元本金有利息,故对该部分本金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剩余26万元本金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条及承诺书上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视为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被告可不予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兴树偿还原告陈信代借款本金300000元,其中4万元从2012年12月10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陈信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向兴树负担。如果被告向兴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向兴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秀法民初字第02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30万元中的26万元部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应当撤销。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人证言,均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叶某甲与被上诉人是亲家,且证明的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时间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的时间不相吻合,相隔了两年之久,也无其他资金来源的证据。刘某甲与陈信代合伙承包工程,同样属利害关系人。上诉人出有收据,不能证明借款26万元。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是因为矿厂的特殊原因不能生产,被上诉人与刘某甲逼迫上诉人所签,并不具有借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信代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称叶某甲证明的被上诉人向其借款时间与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时间不一致,是因为被上诉人每年都会到上诉人处重新签订一份借条。被上诉人与两位证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还借款,上诉人拒不还款,是上诉人欺骗了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条前,双方存在矛盾,并产生了冲突,被上诉人威胁了上诉人。2.报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两份证据均不真实,不存在报警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杨某甲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所证实的内容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之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报警记录,实际为群众来信、来访、预约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没有反映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受到威迫,故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向兴树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2012年10月30日、2015年2月8日两次报警记录。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诉人于2012年10月30日、2015年2月8日的两次报警记录。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两份报警记录印证了上诉人受胁迫的事实,借条是受胁迫所写。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报的假警,且2015年2月8日本案已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不可能去胁迫上诉人。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报警记录均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向公安机关作出的报警,其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证人叶某甲进行调查,叶某甲证明陈信代于2012年2月7日向其借款20万元,并同时提供了陈信代的借条一张和其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款流水记录佐证。经质证,上诉人认为银行的单据真实,但陈信代的借条不属实,且叶某甲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曾向叶某甲借过20万元,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该款借给了上诉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本案的证据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庭审中,向兴树认可其于2014年10月2日向陈信代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中,有4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向兴树主张向陈信代出具30万元借条时,是在自己家里受到陈信代等多人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并于当日下午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向其作出的《询问告知笔录》中,则认可2014年10月2日其向陈信代出具借条当日没有报警,借条亦不是在其家里签订的,而是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滨江公园里出具的。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陈信代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要求向兴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向兴树向陈信代出具30万元借条时是否受到胁迫,向兴树应否承担偿还陈信代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信代主张向兴树向其借款30万元,提供了向兴树向陈信代出具的借条佐证,且向兴树亦认可其中的4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故上诉人主张其余26万元借款不真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可信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向陈信代出具30万元借条系受胁迫所为,但没有提供其在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的证据,且向兴树系成年人,能够判断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加之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缺乏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至今未对其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所为而主张撤销,故上诉人主张其向陈信代出具30万元借条系受胁迫所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陈信代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向兴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向兴树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因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陈信代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向兴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致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作相应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兴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信代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驳回陈信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向兴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向兴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  郑 斌
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