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恩江与张清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恩江,男,汉族,1973年4月1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花,女,苗族,1978年2月1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恩江与被上诉人张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2935号民事判决。刘恩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恩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被上诉人张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清花与案外人阮太庆曾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至2013年,刘恩江向张清花、阮太庆累计借款19万元。2014年5月1日,刘恩江给张清花、阮太庆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清花和阮太庆共同现金190000万元,大写拾玖万元整。”出具借条后,刘恩江未偿还过借款。2014年5月9日,张清花与阮太庆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双方共同债权由张清花享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清花承担。
张清花一审诉称:刘恩江与张清花、阮太庆夫妻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起,刘恩江陆续向张清花、阮太庆借款累计19万元,刘恩江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5月1日,刘恩江向张清花、阮太庆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9万元。张清花与阮太庆于2014年5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债权债务由女方承担,该债权即归张清花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刘恩江偿还张清花借款1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时的利息;二、刘恩江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恩江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原告张清花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清花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刘恩江向原告张清花及案外人阮太庆借款19万元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张清花与案外人阮太庆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夫妻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由原告张清花承担,被告刘恩江应向原告张清花偿还借款1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刘恩江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张清花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刘恩江向本院提交了短信四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恩江提交的四条短信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属实,对其辩称内容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恩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清花借款19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清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恩江负担。
刘恩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清花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刘恩江与张清花之间无实质的借贷关系,张清花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一审法院在张清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况下,认定该借款关系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刘恩江与张清花之间借条的形成违背公序良俗,其二人之间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并未生效。刘恩江与张清花系非正当男女关系,为了便于往来而伪造的一个貌似正当的理由,即由刘恩江给张清花出具借条一张。刘恩江断绝了与张清花的此种关系后,遂导致张清花以不真实的借条提起诉讼。
张清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恩江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张清花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条,刘恩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刘恩江称双方的借贷关系未生效,那其可行使撤销权,但刘恩江一直未行使该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张清花与他人共同开办有洗脚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恩江与张清花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刘恩江是否应归还张清花借款19万元。本案中,刘恩江给张清花出具了19万元的借条。因刘恩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刘恩江的自愿行为,且该借条的内容合法,故刘恩江与张清花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刘恩江与张清花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还需审查出借人是否实际交付了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清花主张其与刘恩江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其应承担借款已交付的举证责任。张清花称借款是分多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故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首先,张清花开办有洗脚城,且19万元是分多次交付的,其有相应的支付能力;其次,刘恩江与张清花系朋友关系,多次借款且支付方式比较随意是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的;再次,刘恩江称其给张清花出具19万元的借条是为了方便两人的交往,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张清花交付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刘恩江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刘恩江归还张清花借款1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刘恩江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刘恩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
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