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田淑华与石文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淑华,女,土家族,1964年3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冉华宇,重庆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文光,男,土家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再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淑华因与被上诉人石文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8日做出的(2014)酉法民初字第0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淑华及委托代理人冉华宇,被上诉人石文光及委托代理人杨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0时15分许,田淑华驾驶湘吉牌电动三轮车到酉阳县麻旺镇滨江路自来水公司收费处缴纳水费,缴纳完水费后驾驶该车辆变更车道时,该车的车身中间部位与石文光所驾驶的相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石文光人身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田淑华逃离现场。石文光于当日被送至酉阳县中山医院医治,入院后经初步诊断为:车祸伤:1.颅脑损伤?2.左面部皮肤挫裂伤;3.颈脊髓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医治2天后石文光于3月27日出院,产生医药费4697.40元。出院诊断结果为:1.颅脑损伤?2.左面部皮肤挫裂伤;3.颈脊髓损伤?4.4/5、5/6椎间盘突出;5.平山病?出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3月28日,石文光到重庆大坪医院进行磁共振和X光片检查,产生医药费共955.40元。2014年4月1日,石文光入住重庆大坪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颈部外伤;2.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3.外伤性颈椎不稳症;4.轻度颅脑损伤;5.左眼钝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月3日石文光在全麻下行经前路颈4/5、5/6椎间盘摘除、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4月10日,石文光好转出院,共住院9天,产生医药费92987.64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院外继续口服消炎镇痛、活血化瘀、营养神经等药物;2.给病人建议,门诊随访,院外继续治疗其他疾病及其相关疾病;根据复查结果,如达到骨性愈合,术后1年可取出内固定;少坐、多站,少弯腰、硬板床,避免长时间处于一种姿势,少低头,多抬头,尽量去枕入睡,禁负重,支具外固定3个月,逐渐恢复腰背肌功能锻炼;加强护理,预防外伤,加强营养;3.随访时间3-6-12月。2014年7月11日,石文光到重庆大坪医院复查,产生医药费199.90元。就医期间田淑华已经垫付的检查费4000余元不在石文光主张范围内。2014年8月25日石文光向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及误工损失日评定。2014年8月31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石文光车祸致颈椎间盘突出伴颈椎不稳,予以内固定术后,目前丧失功能14%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文光颈椎间盘突出行椎间盘摘除内固定术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约2000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石文光本次损伤致颈椎间盘突出,误工损失为120日(壹佰贰拾日)。本次事故经酉阳县麻旺镇派出所依法作出酉公麻(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书认定田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文光无责任。田淑华与石文光的车子均未投保,且车子均为各自所有。石文光无摩托车驾驶证件,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未戴头盔。田淑华的电动三轮车无牌照,但用于载客运营。
另查明,石文光之父石胜芹,系1941年4月14日出生;石文光之母冉书荣,系1957年9月15日出生;石文光之女石某甲,系2009年2月25日出生;石文光之子石某乙,系2010年10月19日出生,前述人员均为农村户籍;石文光之父有三个子女。石文光在庭审中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变更为390元,石文光主张其母亲冉书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从61岁开始起算。又查明,田淑华在庭审中对石文光主张的医药费的用药合理性、受伤医治产生损失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因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9月24日石文光以2014年3月25日10时15分许,田淑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石文光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石文光后,田淑华现场逃逸,麻旺镇派出所依法认定田淑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事故发生后,石文光先后在酉阳中山医院、第三军医大学重庆大坪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治疗费用99701.39元;2014年8月31日,法医鉴定石文光因车祸致颈椎间盘突出伴颈椎不稳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损失日期为120日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田淑华赔偿医疗费99701.3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5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5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以上费用共计157499.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田淑华答辩称,1.石文光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田淑华逃逸现场不属实,是石文光驾驶摩托车撞了田淑华后跑了,麻旺镇派出所根据石文光的陈述认定责任在于田淑华不妥,应该是石文光承担责任;2.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田淑华已经垫付了4000多元的医疗费,田淑华到酉阳中山医院了解,石文光从酉阳中山医院转到重庆重庆大坪医院是因为石文光有颈椎疾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之规定,本案所涉的电动三轮车,系以电瓶为动力装置的电瓶车,其用途是用于供乘客乘用,应属于机动车范畴。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该由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损失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准则根据责任分担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虽然酉阳县麻旺镇派出所依法作出酉公麻(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书认定田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综合分析,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所导致。田淑华在驾驶该车辆变更车道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来车情况,导致与石文光驾驶相向直行的摩托车相撞,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赔偿的主要责任,结合案情实际,认定田淑华承担本案赔偿损失的60%为宜;石文光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戴头盔,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前面有障碍物时未及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结合案件实际,认定石文光承担本案赔偿损失的40%为宜。
经核实,石文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6757.93元,费用具体构成如下:1.医药费,石文光主张99701.99元,有医药费发票的为99689.93元,予以支持,具体包括:2014年3月25日至27日,在酉阳中山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4697.40元;2014年3月28日,在重庆大坪医院检查,产生放射检查费205.40元、MRI检查费用750.00元;2014年4月1日至4月10日,在重庆大坪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92987.64元;2014年4月9日,在重庆大坪医院住院购买药品费849.59元;2014年7月11日,在重庆大坪医院复查产生费用199.90元。2.后续医疗费20000元,有酉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凭据,予以支持。3.鉴定费1400元,有酉阳司法鉴定所的发票为据,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8332元/年计算应为8332年×20年×10%=16644元,石文光主张16640元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5796元/年的标准,对石文光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82元予以支持,对石文光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3652元予以支持,对石文光之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3767元;对石文光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石文光的主张支持3767元,合计支持12168元。6.误工费,石文光主张误工费标准50元/天,误工日期以酉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120日计算,共计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护理费,因石文光在酉阳县中山医院住院2天,在重庆大坪医院住院9天,护理日期共计实为11天,而石文光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石文光的护理费依法支持55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石文光在酉阳县中山医院住院2天,该标准采用当地通常标准为20元/天;石文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大坪医院住院9天,该住院其间的住院伙食标准依据石文光的主张3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310元。
综上,田淑华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6640元、误工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68元、护理费550元共计45358元。剩余的111399.93元的赔偿损失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田淑华应承担本案损失的剩余部分的60%,即66839.958元,其余损失由石文光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淑华向石文光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2197.95元,该赔偿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石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元,石文光已预交,由田淑华负担712.2元,由石文光负担474.8元,余款712.2元退还石文光。
宣判后,田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酉阳中山医院、酉阳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重庆大坪医院检查的结论存在明显不同,酉阳中山医院无左眼钝锉伤和全身软组织伤的诊断而重庆重庆大坪医院有,不排除被上诉人在重庆检查过程中存在其他意外伤害的可能,让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有其他治疗;2.被上诉人在两家医院住院均有治疗退行性病变和椎间盘突出的事实,该事实是否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被上诉人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情况及是否合理等,一审法院未查清这些事实;且被上诉人治疗退行性病变和椎间盘突出这些是被上诉人自身的疾病,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酉阳县司法鉴定所依据重庆大坪医院出院诊断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的结论,未考虑被上诉人两次诊断结论不同及退行性病变和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诊断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即使上诉人未在期限内提供鉴定申请,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亦应委托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石文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建议维持,理由为:1.上诉人对病例内容断章取义,两家医院诊断被上诉人是颈椎盘突出非椎间盘突出,且两家医院对被上诉人的诊断并不矛盾,诊断结论文字上存在细微差别也是合理的,诊断是一致的;2.被上诉人2014年3月25日因上诉人违章受伤,因此在酉阳中山医院及重庆大坪医院的治疗,治疗过程持续,排除了被上诉人此期间遭受其他损害的可能,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治疗涉及其他疾病,被上诉人的损害与上诉人的交通违章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3.上诉人申请鉴定超过了法定期限,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依法应不予准许;4.一审判决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负全责的情况下,按主次责任划分本案责任,已经充分考虑的上诉人的利益。
本案二审查明,石文光在酉阳中山医院检查时田淑华在场,田淑华知道并陪同石文光转院到重庆大坪医院检查。2014年3月26日石文光在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MIR检查,诊断意见为“1.颈椎未风外伤性异常。2.颈椎退行性疾病,C4/5、C5/6椎间盘突出,后纵韧增厚,相应水平椎管狭窄,颈3-5水平脊髓受压变扁,左侧脊髓前角萎缩变尖,不除外平山病,请结合临床”。3月27日酉阳中山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载明“昨日MIR检查已回:颈椎退行性疾病,颈4/5、5/6椎间盘突出,后纵韧增厚,相应水平椎管狭窄,颈3-5水平脊髓受压变扁,左侧脊髓前角萎缩变尖,不除外平山病,经请求上级医师查看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出院诊断:车祸伤:1.颈部外伤;2.颈椎退行性疾病;3.颈4/5、5/6椎间盘突出;4.左面部皮肤挫裂伤;5.颈脊髓损伤?6平山病?”;“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门诊随访”。
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中,田淑华口头申请对石文光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石文光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应当于三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书,田淑华未说明理由未按期提交书面。本案二审中,田淑华以其曾提交一审法院的书面鉴定申请书提交本院申请鉴定,要求对石文光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及石文光所受损害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再查明,石文光单方委托扬州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酉司鉴(2014)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人为石文光,委托鉴定事项为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及误工损失日评定,鉴定材料为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8页及酉阳麻旺中山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5矾、CR片及CT片共10张,有鉴定过程的说明及明确的鉴定结论如前所述,有鉴定人签名及鉴定机构签章,并记明鉴定人人员的司法鉴定执业证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无异议。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石文光要求田淑华赔偿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损害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石文光事实上到酉阳中山医院和重庆大坪医院治疗、一审法院认定的石文光所受损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石文光医治所产生的损害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本案应否启动鉴定程序,现就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石文光医治所产生的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就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方面,虽然,从诊断内容看,石文光的病情在酉阳中山医院的诊断与其在重庆大坪医院的诊断有出入不一致客观存在;但是,从诊断表述的内容可知,酉阳中山医院系进行初步诊断并基于病情未能确诊而建议石文光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这在酉阳中山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明确记载;而石文光按酉阳中山医院出院医嘱到重庆大坪医院经重新检查,被确诊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外伤性颈椎不稳症”等病症后,经医院采取相应措施治愈出院却是事实。另一方面,田淑华与石文光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石文光即受伤入院,田淑华参与石文光两次入院检查并陪同石文光转院,以及石文光住院、转院、再入院过程连续是事实;而石文光在酉阳中山医院医治几天后转入重庆大坪医院,两次入院诊断都有“全身软组织伤”并非田淑华上诉所称酉阳中山医院无此诊断,酉阳中山医院“左面部皮肤挫裂伤”的入院诊断与重庆大坪医院“左眼钝挫伤”入院诊断本身并非明显矛盾;且本案中,无证明石文光在治疗期间受过其他外伤及医院对石文光实施的治疗措施和使用的药物等与石文光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伤情无关的有效证据。基于此,田淑华仅凭酉阳中山医院对石文光的初诊与重庆大坪医院对石文光的确诊不完全一致的事实本身,不能得出石文光于治疗期间曾受过其他伤害或对石文光的治疗系针对其自身疾病的结论,田淑华关于石文光在本案中的损害与双方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应否启动鉴定程序
本案二审中,田淑华提交的其交给一审法院的鉴定申请,明确田淑华申请鉴定的范围涉及石文光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及石文光所受损害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因石文光单方委托鉴定形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且田淑华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田淑华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未启动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同时,因本案一审审理中,田淑华当庭口头申请鉴定但未明确鉴定范围等内容,在一审法院释明应当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明确相关内容的情况下,田淑华未说明理由未按期提交书面申请客观存在;而田淑华补交申请所明确的要求对石文光所受损害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范围并综合本案实际,田淑华申请鉴定的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启动鉴定的范围,原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亦无不当。由此,上诉人田淑华关于原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错误而要求本案启动鉴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田淑华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其据此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上诉人田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何 玉
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红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