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齐守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勃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乌海市乌达区五虎山爱民路。因本案于2008年1月2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在逃,后被海勃湾区公安分局上网追逃。2014年12月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齐某某与金某某(已判刑)在海勃湾区新华小区,盗窃王某家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450元。在海勃湾区站南小区,盗窃陈某某家人民币600元。在该小区,盗窃周某某家天宇518型手机1部,价值630元。在海勃湾区三金A区3,盗窃闫某某家人民币3200元。在三金A区,盗窃陈某家人民币8000元;诺基亚6270手机1部,价值300元,现金及物品共计合款8300元。在海勃湾区康泰小区,盗窃陈某某某家人民币600元;明基牌手机1部,价值480元;现金及物品共计合款1080元。在康泰小区盗窃王某某家人民币2300元,直板手机1部,价值20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150元;现金及物品共计合款2650元。在3楼,盗窃杨某某家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3张,并从其中的1张卡上取走人民币17000元;现金及物品共计合款18000元。在史某某家,盗窃人民币635元。在乌达区民乐小区,盗窃米某某家人民币1100元。在该小区,盗窃翟某某家人民币350元;玉佛项链1条,价值2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540元;现金及物品共计合款1090元。在海勃湾区新华小区,盗窃章某某家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990元;现金及物品共计合款1190元。
2007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齐某某与李某(已判刑)在海勃湾区康泰小区,盗窃高某某家人民币1300元;索爱T608手机1部,价值400元;现金及物品共计合款1700元。在海勃湾区狮城小区盗窃张某某某家人民币160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1620元;现金及物品共计合款3220元。在海勃湾区光源小区,盗窃侯某某家人民币300元。在该小区盗窃齐某廷家人民币4500元。在海勃湾区新宇小区,盗窃马某某家CDMA翻盖手机1部,价值200元。在新宇小区,盗窃张某鹏家人民币10500元;索尼数码相机1部,价值1200元;现金及物品共计合款11700元。
2007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齐某某与闫海军、马某辉(均已判刑)在海勃湾区五一小区,盗窃王某林家人民币600元 ;滑盖LG手机1部,价值1890元;飞利浦直板手机1部,价值1120元;联想数码相机1部,价值1760元;男式夹克1件,价值260元;手包1个价值320元;手机充电器4个,价值40元;打火机1个,价值1元;现金及物品共计合款5991元。
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期间,被告人齐某某在海勃湾区新华小区,盗窃李某军家人民币46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2160元;现金及物品共计合款6760元。在海勃湾区新宇小区,盗窃孙某生家人民币9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540元;托普手机1部,价值200元;现金及物品共计合款1640元。在海勃湾区老市场南建筑公司商住楼,盗窃王某平家人民币1000元;摩托罗拉C261手机1部,价值630元;CECT手机1部,价值1422元;现金及物品共计合款3052元。在海勃湾区被服厂家属楼,盗窃葛某某家台式电脑1台,价值1500元。在海勃湾区天元小区北楼,盗窃白某家人民币300元;中兴手机2部,价值765元;澳尔博手表1块,价值108元;现金及物品共计合款1173元。
综上,被告人齐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4起,共计盗窃数额826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其中折抵先行羁押的6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建勋
审 判 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