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家住社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驶往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人民医院。当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朱某驾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变电所”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
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于同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接受讯问。被告人朱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王绿萍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