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魏琴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琴,原系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琴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琴及辩护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和23日,被告人魏琴利用担任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私自使用由其保管的已盖有公司银行预留印鉴的转账支票,将公司两笔合计116万元的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等。2014年1月,被告人魏琴及其亲友已退还给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约41.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进账单及对私账户交易明细、借款登记本、公司基本情况、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褚国良、吴少军、赵小红、王建、黄春枝、徐雅琴、王祥、滕万远、刘肆化、魏森树、孙鉴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琴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琴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赃款已退还给被害单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魏琴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申铁旗建议对被告人魏琴从轻处罚的意见。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二○年一月九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魏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四万五千元,追缴后发还给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雯